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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诉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同发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同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东达小区*#楼网15。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密市泽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谦勇。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同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审理中,因鲁重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鲁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斯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高斯达公司与同发公司、鲁重公司签订《机电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高斯达公司向同发公司购买鲁重公司生产的“数控轻型龙门刨铣磨床”设备一台,合同价款115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六个月,预付30%货款;运输费用由鲁重公司负担并运到高斯达公司场地。高斯达公司依据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同发公司支付了3450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同发公司、鲁重公司没有依约定向高斯达公司送货,经追问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XX,得知鲁重公司收到同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根本没有给高斯达公司生产设备,理由是鲁重公司早已停产待清算不可能生产供货,预付款等到清算完毕后再受偿。经联系鲁重公司合同签约人孙光,回答是公司在清算,无法履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高斯达公司与同发公司、鲁重公司三方签订的《机电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同发公司立即偿还高斯达公司支付的《机电产品销售合同》预付款345000元及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按预付款数额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鲁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发公司、鲁重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高斯达公司与同发公司、鲁重公司签订《机电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高斯达公司向同发公司购买鲁重公司生产的“数控轻型龙门刨铣磨床”设备一台,合同价款115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六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清全部余款;运输费用由鲁重公司负担并运到高斯达公司场地。高斯达公司依据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同发公司支付了3450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同发公司、鲁重公司没有依约定向高斯达公司送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电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机电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账户明细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等。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斯达公司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高斯达公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同发公司支付了货款,鲁重公司应按约定供货,未如期供货,系违约。同发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并从违约之日给付利息。鲁重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斯达公司要求按预付款数额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同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345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四平市同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