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3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ZCZ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洪雅县余坪镇向寺村7组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305线过程中,因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与沿省道305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并搭载其妻殷某某的川ZB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殷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方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