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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共同出资在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购买了远安县铁炉湾煤矿的私有房产一套,面积90.9平方米,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2001-10**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某,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也就是上述房产各分得一半,另外,婚生女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9年开始给付常某乙生活费,每个月给付200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同时,原、被告自愿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女儿生活费超过两年,也就是连续两年未支付生活费的,被告丧失分割上述房产的权利,原告即取得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然而,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不按协议内容执行,仅给付2009年、2010年生活费用,为此,原告也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始终谈不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在鸣凤镇双泉村原远安县铁炉湾煤矿宿舍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2001-10**号的私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的内容情况;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2010年汇款两笔的情况。被告常某甲辩称:女儿生活费被告都给了,只是后来原告换了账户,给被告一个新的账号,后来被告的手机摔坏了,看不到信息,被告给原告电话,原告一直不接电话无法沟通,让原告回来拿钱,原告也不回来,也不告知地址,被告也见不到女儿。被告将女儿生活费都存在银行里。被告常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折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女儿生活费存进银行的情况;证据二:手机短信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回来拿钱,原告拒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存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为女儿生活费发生纷争,且原告的账户也一直在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1月19日生育婚生女常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常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从2009年开始支付,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被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义务。另约定位于原红阳厂(铁炉湾宿舍)三楼面积月90平方米房屋各自分得一半,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常某乙生活费连续超过两年,被告则丧失分割该房产的权利,原告取得房产全部所有权。2010年原告带着女儿到浙江生活居住。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常某乙支付2009年、2010年生活费,其后原、被告就生活费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常某乙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协议离婚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其内容本意可以认定,关于被告连续超过两年未支付常某乙生活费即失去分割房产权利的约定,其目的在于明确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责任负担。该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方式,之后亦未就该问题达成明确的书面约定,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仅表明双方就女儿生活费支付方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实际完成对常某乙生活费的支付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未充分证明被告违反关于支付女儿生活费的约定,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