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1日、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在重庆北部新区××小区××栋××单元、北部新区康庄美地四期附近抢夺被害人任某价值308元的手机和现金1000元,抢夺被害人刘某甲价值1048元的手机和现金2200元等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任某退赔价值308元的手机和现金1000元,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赔价值1048元的手机和现金2200元(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