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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舒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男。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加工活动板房经营业务,2012年上半年,被告吴某某在神木承包土木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7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6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清偿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长期从事加工活动板房经营业务。2012年3月份,被告吴某某在陕西神木承包土木工程,原告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价值合计17万元。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舒某某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元),请在我的货款里支付。欠款人:吴某某2013.10.19。舒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83700003038741西安三桥支行。扣吴某某货款刘某某19/10”。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不给,一直拖延至今。另查,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结算时,案外人刘某某在场。刘某某在神木承包工程期间,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并拖欠被告吴某某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舒某某赊购活动板房,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刘某某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原被告的纠纷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舒某某的货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