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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栾音畅、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栾音畅,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李民太。被告:栾音畅。被告: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法定代表人:田鸿翔。委托代理人:姜萍。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栾音畅、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民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至5月1日期间,李学伟在原告处购煤欠款45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如不还款,欠款人承担月利息贰分。因李学伟与被告豪达肉鸡饲养场签有肉鸡饲养合同,故于2013年6月6日,经该肉鸡饲养场栾音畅与原告和欠煤款人李学伟共同协商��成债务转移协议,载明“李学伟使用宋恩友名字饲养的肉鸡出栏后,帐面扣除公司雏款、公司料款、药款成本后,所余金额先垫付给杨春生煤款45000元,如所余金额不足,由豪达公司代替李学伟垫付。一个月内付款。”担保人栾音畅签字。然而,被告不守信用,经数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栾音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说的欠款人是李学伟,而李学伟是否欠款,被告不清楚,其次被告无权以损害被告饲养场的利益对外签订协议书,所以说协议书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因与李学伟之间的买卖关系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所以谈不上欠款,被告栾音畅只是豪达饲养场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书写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让豪达饲养场承担义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栾音畅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李学伟使用宋恩友名字饲养的肉鸡出栏后,帐面扣除公司雏款、公司料款、药款成本后,所余额先垫付给杨春生款45000元,如所余金额不足,由豪达公司代替李学伟垫付。一个月内付款。”栾音畅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没有李学伟和杨春生签字,也没有豪达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被告栾音畅在书写该协议书时李学伟没在场,也没有李学伟的授权。庭审中,原告自述书写协议当时李学伟因诈骗正在拘留期间,所以协议书没有李学伟签字。被告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对此协��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豪达公司与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栾音畅书写的协议,既无李学伟、豪达公司的签字,又无李学伟、豪达公司的授权,被告瓦房店市豪达肉鸡饲养场对李学伟书写的协议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凭被告栾音畅书写的协议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