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晶与珠海大象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珠海大象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晶,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大象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南溪工业区(之)香边园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邹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良平,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张晶诉被告珠海大象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明、高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2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2月13日续签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2月24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国内市场部跟单员。五、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续签合同时约定,《员工手册》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3.3条规定“离职手续:正式员工离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离职人员直属上司签名后视为离职申请生效。离职申请生效后须认定填写“交接清单”将工作事项、物品交接清楚后办理离职手续,不允许他人代办;交接时须直属上司作监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后,凭员工离职交接单到财务部结算工资”。六、考勤方式:电子打卡。七、休假情况:2012年起,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在春节放假前后安排所有员工连着休年休假5天以上。八、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4年10月停止参保。九、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4256.5元。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怀有身孕为由需要调整岗位,谎称按公司流程要求需要先填写辞职书再调动岗位,原告只是在辞职申请书上填写了个人信息,其他栏目没有填写,后公司领导擅自在辞职事由中填写“不适应现在的工作环境”,后原告拒绝签名,并收回和撤销了辞职申请书,被告非法辞退了原告。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前后共填写了两份《辞职申请表》,该表的格式从上到下依次为:个人信息栏、辞职事由、各部门的具体意见、辞职工作交接及作业工具的归还情况、备注、辞职者声明。其中,辞职者声明内容为:“本人辞职离岗后,如还有未交清的事项、钱款或原工作中产生的经济或法律纠纷等等,我愿负责任,并配合公司解决”,其后是空白签名处。现原、被告原告各持有一份《辞职申请表》原件,相同内容的有:申请提出时间填写为2014年9月6日,申请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辞职事由填写为“不适应现在的工作环境”。原告持有的原件中,本部门尚未批准签名,人事部签名批准时间填写为2014年10月8日,“辞职工作交接及作业工具的归还情况”栏中已经经过财务部、人事行政部人员签名批准,时间均为2014年10月8日,但本部门栏中未签名批准,辞职者声明栏中尚未签名。被告持有的《辞职申请表》,只是本部门于2014年9月30日予以签名批准,其他栏目均为空白。十三、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88.72元;2.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7.67元;3.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医疗费损失8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损失19821.05元。十四、申请仲裁时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88.72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67.67元;3.支付生育医疗费损失8000元;4.支付生育津贴损失19821.0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员工手册》中“员工辞职必须提前30天,离职人员直属上司签名后视为离职申请生效,且须本人亲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辞职申请表》来看,原告辞职已经多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名批准、确认,原告本人也亲自办理了大部分的工作交接手续,在并未办理完毕全部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原告尚未在“辞职者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并不影响辞职申请的生效。在原告的辞职申请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已收回或者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系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88.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考勤明细、工资表和放假通知来看,原告已经休完全部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7.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生育医疗费损失和生育津贴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及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因原告离职后未能享受上述保险待遇,也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损失8000元和生育津贴损失19821.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