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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公寓X幢一楼走廊,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南方铃木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东街道新丝路某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害人谢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木兰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票据、车辆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金某二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