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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覃小龙与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龙,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军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覃小龙。委托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高。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英霄。被告:叶军阳。委托代理人:姜杨。原告覃小龙于2015年7月1日以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叶军阳(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奥达公司、华新富阳分公司)为被告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覃小龙要求将华新富阳分公司变更为其总公司即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为被告,华新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覃小龙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英霄、被告叶军阳的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龙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叶军阳雇佣原告到被告奥达公司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的3号办公楼的水电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12月1日8:30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破裂伤。应再得赔偿款共计147206元。被告叶军阳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奥达公司、华新公司系事故发生工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事故发生工程截止起诉之日仍未竣工交付。原告因工作受伤,三被告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8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小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一直居住在富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2、建设工程交易发包通知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奥达公司系事故发生地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华新公司系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地工程总包单位、事故发生时该项目尚未竣工交付、三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奥达公司不认识原告覃小龙及被告叶军阳,也没有亲自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实是被告奥达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华新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因此被告奥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奥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虽然案涉工程是我方承包施工,但我方在原告受伤前已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已撤出工程现场。原告从事的水电工程施工其实是被告叶军阳本人直接与原告进行协商雇佣的,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军阳答辩称:原告由被告叶军阳雇佣是事实,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叶军阳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军阳向本院提交了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军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014元的事实。对原告覃小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奥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具体请法庭核准;证据2,对其中的建设工程交易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奥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奥达公司不存在违法或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对安装工程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份合同也体现了被告奥达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安装合同。被告华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奥达公司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但原告受伤的工作并不是该承包合同中承包施工的范围,而是被告华新公司的水电班组班长即被告叶军阳与被告奥达公司私自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该事故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且原告受伤时被告华新公司恰恰已完全收场撤出了事故现场,整个工程均已交付给被告奥达公司,而被告奥达公司的工程到现在为止都没有通过验收,是被告奥达公司整个工程存在其他问题所致,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被告叶军阳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事实上该工程系由被告奥达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叶军阳,同时该工程目前仍处于未验收状态,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叶军阳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覃小龙及被告奥达公司、华新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除原告覃小龙提交的证据2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22日,奥达公司(甲方)与华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综合楼辅助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等等。2、2013年12月1日,被告叶军阳雇请原告覃小龙到被告奥达公司三楼一房间内干活。当天上午,原告覃小龙爬在人字梯上割槽(放置电线等用)时,因人字梯滑到而摔在地板上受伤。该地板上当时已铺设好瓷砖,地面较为光滑。被告奥达公司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奥达公司曾核实到底有没有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于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但被告奥达公司既然已将水电安装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华新公司,因此没有必要再与被告叶军阳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因此,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被告华新公司称,其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施工范围明确指明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指房屋照明及通水的基本要求;原告称其干活时地面很滑,已铺设了地砖,据此可以确定割槽工作已属于装修范围,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内,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被告叶军阳称,当时因人手不够,被告叶军阳要求原告的老乡叫一个人来一起干活,原告的老乡就叫了原告前来干活;原告前来干活时,被告叶军阳还未与原告见面,因此,被告叶军阳也未来得及向原告提供安全帽、手套等,原告就受伤了;原告所做的活,系工程安装合同中的“电缆铺设”,原告的老乡因有事外出,原告未等这个人回来,就私自爬上人字梯干活才导致受伤。原告称,其之前一直从事零星的水电安装工作,平时干活都是一个人的,老板不可能再派一个人在下面扶梯子的,而且也不可能提供安全帽等物品。3、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住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破裂伤;2013年12月5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医骨伤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7天。为治疗,原告覃小龙共花去医疗费33115.11元,其中被告叶军阳已支付29014元。此外,被告叶军阳还支付给原告覃小龙生活费4000元。4、2014年12月3日,原告覃小龙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覃小龙因意外事故(高坠)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部功能丧失37%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富阳市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华新富阳分公司、叶军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合计152699.27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该案审理中,原告覃小龙提交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原告父母、妻子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出生证、结婚证、鉴定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富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以及有需要被扶养的人和花去鉴定费等事实。路捷公司、华新富阳分公司、叶军阳对此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路捷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就是奥达公司。2015年3月31日,根据被告叶军阳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小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覃小龙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造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5、原告覃小龙父亲覃登明(1949年9月2日出生)、母亲罗殷香(1950年11月2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覃小龙在内的子女两人。原告覃小龙与其妻子杨金花于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子覃也恒。6、原告覃小龙及被告叶军阳均自认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覃小龙由被告叶军阳雇佣,在被告奥达公司三楼一间房屋内爬上人字梯割槽,因人字梯滑倒而倒地受伤,该房间地面已铺设瓷砖、地面较滑,被告奥达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叶军阳已支付给原告3301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讼争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覃小龙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工程建设中,土建施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都将涉及到水电安装工程。从各方确认的原告覃小龙受伤时所在的房间内地面已铺设瓷砖、原告覃小龙爬在人字梯上割槽等情况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工作范围已非最基础的土建和水电施工工作;现被告华新公司及叶军阳均指认在被告奥达公司与叶军阳之间存在直接的安装工程合同,而被告奥达公司有条件和能力通过提交施工图等佐证其抗辩主张而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奥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奥达公司与叶军阳之间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原告覃小龙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华新公司并无关联,因此,原告覃小龙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达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叶军阳,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对原告覃小龙由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军阳作为原告覃小龙的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应对原告覃小龙由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达公司与叶军阳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故原告覃小龙及被告叶军阳提出各被告之间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小龙作为日常从事水电装修工作的人员,应知地面较滑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其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奥达公司、叶军阳各承担20%和6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覃小龙自行承担。对原告覃小龙由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115.11元(含被告叶军阳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1800元均属合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覃小龙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富阳,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实际工作等因素,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小龙提出的8078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小龙有父母及儿子需要扶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其年龄等因素,原告覃小龙要求按23921.7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相关的费用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4707.70元;误工费19875元,综合鉴定意见,原告覃小龙所提出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于原告覃小龙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中有关误工时间已被重新鉴定所作出的意见所调整,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1800元为合理费用;交通费,因原告覃小龙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也未就具体的治疗等过程进行举证证明其合理且必要,故对其要求按1000元计算,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受伤后为治疗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可以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费用为500元。以上合计170797.81元,综合前述责任比例,具体确定由被告奥达公司赔偿34159.56元(=”170”797.81×20%)、被告叶军阳赔偿102478.69元(=”170”797.81×60%)。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覃小龙造成了残疾,故原告覃小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奥达公司、叶军阳分别赔偿1000元和3000元。被告叶军阳已支付的费用,可从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小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4159.5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15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军阳赔偿原告覃小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2478.6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478.69元,扣除已支付的33014元,尚应赔偿724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覃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覃小龙负担482元。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叶军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水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