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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冠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起就建立销售业务关系,时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帐面反映被告差欠176803.38元货款。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函签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98155.95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月两次退给原告部分药品计币20094.80元,被告尚欠货款78061.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80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建立销售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药品。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10000元的药品。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函称:截止2014年3月6日,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差欠货款176803.38元。被告在该函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6日差欠原告货款98155.95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月两次退给原告部分药品计币20094.80元,被告尚欠货款78061.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80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6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黄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06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原告已预交876元),由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