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宏良,庄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7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健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宏良。被执行人庄瑞明。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宏良、庄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偿付利、罚息55540.2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杨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庄瑞明对被告杨宏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3元,由被告杨宏良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庄瑞明对被告杨宏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913885.22元,申请执行费1153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杨宏良有存款15万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全数退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瑞明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杨宏良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东闸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09858、17000886)的房产二套及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钮家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八都17000083)的房产一套。本院依法对上述三套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同时,本院查明前述房产均抵押给了银行。另查被执行人杨宏良购买了海南省保亭县庄园御景小区7号楼607室的房产,因该房产还未建设完毕暂未在当地房产部门登记,本院在该房屋开发商售楼处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责令开发商在本院解封之前不得私自将上述房产回收或转让给他人,也不得私自与杨宏良解除购房合同,将购房款返还给杨宏良。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