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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鸿(曾用名:王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9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鸿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某银行门前停车场,使用螺纹钢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A*****号越野车右后车玻璃砸破(玻璃价值380元)。盗得车内五粮液1618白酒2瓶、中华牌软包装香烟3条、苹果牌6型手机1部、大众牌工具包1包、茶叶1盒,实物价值共计89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鸿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某银行门前停车场,使用砖块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A*****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玻璃价值3600元)。盗得车内五粮液1618白酒9瓶,实物价值共计6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鸿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鸿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某银行门前停车场,使用螺纹钢棒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A*****号越野车右后车玻璃砸破(玻璃价值380元)。盗得车内五粮液1618白酒2瓶、中华牌软包装香烟3条、苹果牌6型手机1部、大众牌工具包1包、茶叶1盒,实物价值共计89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被告人王鸿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某银行门前停车场,使用砖头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A*****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玻璃价值3600元)。盗得车内五粮液1618白酒9瓶,实物价值共计6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鸿的供述,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玻璃销售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渭源路派出所办案说明,作案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