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农业银行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查获一布袋,内有4小袋“冰毒”(净重16.79克)和1个玻璃瓶装着的“麻古”(共18颗,净重1.6克)。经桂林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达18.3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属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且达18.3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属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但原判在量刑时对其上诉所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了考虑。上诉人李某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