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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天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津,经商。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1月12日、2015年2月27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3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陈天津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双龙山隧道口将一小包氯胺酮粉末(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未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表示自己协助民警抓获朱某,并提供贩卖毒品上家线索抓获上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陈天津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双龙山隧道口将一小包氯胺酮粉末(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尤某和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自己从温州出发到黄田下白岩村送丧。大约下午1点左右,自己在黄田浦边村等车的时候,朋友朱某开着银白色荣威轿车在自己边上停下来。自己就搭朱某的车,在开车过程中,朱某还用本地话与人通话,让对方到黄田千石隧道口,其它内容没有听清楚。到了黄田千石隧道口,朱某就下车大约三、四分钟后回到车里,我们一起去白岩村送丧。在车上,自己问朱某下车干吗,他没有告诉自己。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大概1点30分左右的时候,自己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天津购买毒品氯胺酮,约好在永嘉县千石双龙山隧道进行交易。自己开车去往交易地点,途中遇到朋友尤某和搭自己的车。快到隧道时,自己又打电话给陈天津确认。到了后,自己下车,看到陈天津的车子已经在那里,就向他购买了一包200元的毒品氯胺酮。3、被告人陈天津、证人朱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至2月28日陈天津、朱某手机通话情况。4、卡口过车信息检索结果,证明2015年2月22日至2月28日浙C×××××车辆过卡口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天津;被告人陈天津辨认出朱某。6、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天津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朱某,并配合民警将其抓获;朱某如实陈述其向陈天津购买毒品的事实,并称和陈天津交易时,自己朋友尤某和在交易地点附近的车上,后民警通知尤某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天津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天津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天津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天津的供述,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天津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津对自己有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天津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的系吸毒人员且贩卖毒品上家线索无证据支持,对其立功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