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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国扬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国扬,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林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林国扬,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原审第三人林文金,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林国扬因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国扬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错误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鉴定,未追加林进贵进行处罚,未对原审第三人并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请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依法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原审第三人林文金作出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文金存在破坏申请人林国扬家门口水泥路的事实,并参照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秀价认(2014)56号《关于被破坏水泥道路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被破坏水泥道路修复费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林文金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林文金的年龄已经超过70周岁等因素,在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对鉴定结论��出的异议,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追加被处罚人的问题,因本案是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是否另有违法行为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国扬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国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