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福茹与张吉新、李青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茹,张吉新,李青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杨福茹。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新。被告李青莲。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茹与被告张吉新、李青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福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张吉新及被告张吉新、李青莲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茹诉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吉新与李青莲因为老人分财产与原告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杨福茹因伤住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637.69元。经水湾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新辩称,我没殴打过原告。事发时,我不在场,原告诉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青莲辩称,我虽然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但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茹与被告李青莲系妯娌关系。2015年3月26日上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起来,原告杨福茹因此受伤。原告杨福茹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用35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用326.16元(54.36元/天×6天)、误工费326.16元(54.36元/天×6天)。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杨福茹与被告李青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经公安局调解,原告杨福茹与被告李青莲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责任,民事方面自行去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福茹与被告李青莲系妯娌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涉及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家庭关系。即使产生纠纷,双方亦应互尊互谅,力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对此本应正确对待,原告杨福茹、被告李青莲均未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李青莲对该侵权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福茹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福茹亦有不冷静言语及过错行为的存在,故应酌情减轻被告李青莲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中均能够证实被告李青莲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被告李青莲关于没有造成原告杨福茹受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根据被告杨福茹住所地到住院处的距离,酌定为100元。原告杨福茹关于误工天数30天、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等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吉新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案件材料中未证实被告张吉新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吉新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张吉新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杨福茹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597.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误工费326.16元;四、护理费326.16元;五、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29.93元,按照60%计算的损失数额为27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福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2717.96元;二、驳回原告杨福茹对被告张吉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福茹负担20元,被告李青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敏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