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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璐与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5号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胜。委托代理人胡俊。原告张璐与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力、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被告迟至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填写为3,000元。2015年3月、4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0元,支付2015年3月和4月工资21,695.46元、2015年5月4日和5月5日工资1,375.30元,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72.73元。原告张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的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和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5、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及被告签收的回复,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义务,被告签收并回复的事实;6、值班表,证明原告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7、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原告怀孕后经常缺勤。根据2015年3月至5月原告的考勤记录,按15,0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月工资8,448元、4月工资6,379元、5月工资1,379元。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员工工资,每月月初人事管理人员会与考勤有缺勤的人员核对出勤情况,但原告对被告的考勤核对要求没予回复,却一直催讨工资,导致被告无法正确计算并核发工资。原告在入职前曾来过被告处两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议市场开拓的合作事宜,该时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入职岗位是客户经理,需要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联系,被告因此安排员工于双休日和节假日轮流值班,值班不需要来被告办公地坐班,只要在自己的自由时间内接听客户的咨询电话,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参与值班,不属于加班,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2015年1月12日至5月的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2)病假建议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3月9日至3月22日、4月10日至4月23日的病假建议书及4月24日产检证明,被告已经在考勤中对上述日期作病假处理;2、被告人事专员胡俊于2015年4月7日发给原告关于3月考勤的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核对考勤情况,原告未给予回复;3、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填写的入职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在此之前没有办理其他入职登记手续;4、劳动合同及签收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原告正式到被告处工作;5、考勤制度2份、考勤制度确认单,证明被告对迟到、请假等作出规定,原告入职时已签收确认该制度;2015年3月修改过考勤制度,除了工作时间条款外其余内容未改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微信聊天记录,由于通过微信方式对话的人员未采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且登录微信平台不需实名认证,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除证据1中的(1)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制度中规定被告实行指纹打卡制度,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璐与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工作;被告每月以货币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每月12日足额支付原告的上月工资等。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3月后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告知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3月至4月拖欠工资30,000元及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工资1,379.30元;3、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6.50元;4、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0元;5、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0元。2015年6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21,695.46元及2015年5月4日和5月5日工资1,379.30元,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72.7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月16日、12月22日和2015年1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每月15,000元。在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被告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原告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与所有员工口头约定“入职后的三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转正之后再补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前按月发放原告15,000元,被告虽主张该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主张;况且在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其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工资发放凭证,在被告应当能够举证而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的情形下,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即使因事假、病假或其他原因未能出勤提供劳动的,该事由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和4月存在病假的情形,但被告应当及时发放原告正常出勤的工作日工资和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合作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轮流值班,值班的内容仅系接听客户的咨询电话,值班人员不需前往被告办公场所坐班,该情形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加班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4月工资21,695.46元及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工资1,379.3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7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璐2015年3月至4月工资21,695.46元及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工资1,379.30元;三、被告上海枫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璐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72.73元;四、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