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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运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张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花,农民。一般代理。被告李飞,居民,尚义县大青沟镇政府职工。原告张运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花及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飞开车到我家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4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50元整。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整。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我的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9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张运,我并没有借过原告张运的钱,只不过是我单位的同事马强为了骗他媳妇张晓亚(原告的女儿),找我出具的假的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我当时当着马强和张晓亚的面在大青沟镇给张晓亚出具的,在这次诉讼之前我并没有见过原告张运,且也没有到过原告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750元,被告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实其给张运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自己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自己亲自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