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与刘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169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负责人:刘志葆,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社信贷员。被告:刘兴柱。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庄信用社负责人刘志葆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兴柱从我社借款1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柱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刘兴柱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0000元给借款人刘兴柱,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柱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刘兴柱应对借款负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