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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维。辩护人王君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维、王君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赵×在担任××网络有限公司财经编辑部IT、科技频道、大夜班编辑期间,利用负责编发稿件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明德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汉德凯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秦皇岛宣亚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宣亚培恩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宣传稿件,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38000余元。被告人赵×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收缴。被告人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李维、王君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父母在家务农,收入低,且均患有疾病。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李维、王君亭当庭提交××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被告人赵×父母的病历复印件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陈×、孙×、钟×、吴×的证言,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打款单,北京明德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打款单,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费用报销单,秦皇岛宣亚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媒介采购申请单,赵×招商银行卡账户明细,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自查自纠报告、收条复印件、关于稿件编发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等,户籍信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交的有关单位意见可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周京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