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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南平与闻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南平,闻燕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陆南平。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燕锋。现下落不明。原告陆南平与被告闻燕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燕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活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还则需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亦未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16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家庭装潢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还则需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未还款亦未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闻燕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燕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南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振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