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云芳与曾本军物权保护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云芳,曾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64-1号申请执行人:谢云芳,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本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恩威牌越野车一辆,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本军名下登记有越野车一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曾本军名下的越野车一辆;二、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