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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任贵增,男。委托代理人:周淑华,女。被告:杨晓飞,女。被告:徐大强,男。原告任贵增诉被告杨晓飞、徐大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增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飞、徐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大强、杨晓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至10月间,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广告牌匾、展台,共欠制作费用共计68100元,由被告徐大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5月15日前结清。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凑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8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晓飞、徐大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飞、徐大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2月至10月间,原告任贵增按照被告徐大强的要求,先后为其加工制作广告牌匾、展台等,加工费共计68100元。后被告徐大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凑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68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履行了为被告加工广告牌匾、展台等工作,加工费共计6810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加工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晓飞、徐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飞、徐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共计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