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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洁峰与陈新泉、曹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郑洁峰,居民。被告:陈新泉,农民。被告:曹桂鹏,农民。原告郑洁峰与被告陈新泉、曹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新泉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曹桂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陈新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桂鹏提供连带担保,并由被告曹桂鹏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洁峰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曹桂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新泉负担,被告曹桂鹏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