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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志轩、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轩,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轩,男,192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径下安怀居。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系上诉人黄志轩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镇城西收费站侧。负责人何伟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轩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轩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黄志坚,被上诉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轩目前居住的“安怀居”位于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径下,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所建造的“龙坑村径下高架桥”与原告居住的“安怀居”的最小距离约3米、高约23米。原告黄志轩认为“龙坑村径下高架桥”通车后出现了噪声污染以及高空坠物,对原告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向法院起诉:1、就“龙坑村径下高架桥”通车后对原告在“安怀居”正常居住所造成的严重环境噪声污染,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环境噪声污染;2、就“龙坑村径下高架桥”通车后对原告在“安怀居”正常居住所带来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原告黄志轩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对“安怀居”的物权;4、证言,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安怀居”现正受到高速公路通车后的严重噪声污染与安全威胁;5、“安怀居”现场系列照片,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安怀居”正受到龙坑径下高架桥的压顶威胁;6、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梅大高速高架桥发生高空坠物的事故;7、相片复印件6份,由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拍照得来,证明2014年6月6日梅大高速高架桥发生高空坠物的事故;8、高空坠物物理数据,我方委托教授参照我方提供的数据计算的结果,证明梅大高速西阳龙坑径下高架桥下“安怀居”(桥面外沿滴水与房屋最小距离仅2.2米,桥高23米),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9、西阳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高速公路通车后,原告被持续的噪声影响,致使原告身心受损,身体发生疾病的影响。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对此质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看出是指“安怀居”;对证据4出具证言的证人都是居住在“安怀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是村委会根据原告的陈述,并非村干部亲眼所见,村干部只是看到地上有垃圾,并不能证明是高空坠物;对证据7照片仅仅显示地上有垃圾,不能证明是高空坠物,防护栏有1米多高,行驶的车辆不可能将垃圾丟到那个地方;对证据8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推算的数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表示与本案无关,该三项的诊断都没有表明是原告因为噪声而导致的,原告本人年龄较大,属于人自然疾病衰退的反映。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证明经梅州市梅江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梅大高速公路龙坑村径下高架桥对原告不造成噪音污染。2、声环境质量标准报告,证明环境检测总站,来源于梅江区环保局。3、绘画图一份,高架桥的红线图,梅州市国土资源测绘制作的,被告是严格按照红线图建设高架桥的,原告的房屋在红线图之外,高架桥是不会对原告的房屋有任何威胁的。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5、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4-5证明梅县至大埔高速公路、梅县三角至大埔大麻段高速公路含本案高架桥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质量合格。6、关于径下高架桥保护措施的回复;7、梅州市梅县至大埔高速公路、梅县三角至大埔三河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根据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径下路段的高速公司降噪措施声屏障在中期实施;8、关于径下高架桥降噪措施的说明,该份证据是从报告书上截选的。原告黄志轩对此质证为:对证据1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是被告自行委托,委托的目的并不是对原告整个“安怀居”进行监测,而是对“安怀居”的北面进行监测,不能真实反映“安怀居”的噪声影响状况。监测点不应该为一点,应该综合声源的特征进行多点分布进行测试,被告有减轻自身法律责任,规避相关风险的企图。梅江区环境监测站并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关联性,报告中显示的数据明显不利于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噪声的污染是存在的,不超越任何标准不代表不造成侵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应适用声功能区第一例的标准,不应该适用4A例,因为原告的房屋先建,被告高速公司后建;对证据3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地图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必要的关系,被告提供的地图仅是猜测不会侵害原告。原审向双方出示对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径下安怀居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原告黄志轩申请了证人黄志昌、黄建昌出庭作证。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黄志轩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对噪声污染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经原审调解,原告黄志轩要求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征收“安怀居”,被告则认为其无权利征收,但愿意在4个月内对高架桥设立声屏障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干扰他人生活的,才是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认为高架桥通车后对原告在“安怀居”正常居住所造成的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梅区)环境监测(声)字(2014)第09号监测报告,用于证明该高架桥对原告不造成噪声污染。虽然原告黄志轩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噪声污染程度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致使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黄志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经实地察看,龙坑村径下高架桥产生的交通噪声客观上对原告黄志轩的生活造成了妨害,可以通过建立隔音屏障、修建隔音门窗等方式进一步减小交通噪声的干扰,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要求。现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也愿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小交通噪声的干扰,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志轩要求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建设高速公路必须按相关要求设立好防护措施,且被告同意设立的声屏障也具备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征收其房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龙坑村径下高架桥”建造符合标准的声屏障。宣判后,黄志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一审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忽视了最重要、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梅大高速公路径下高架桥建成通车是否对“安怀居”及其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主张径下高架桥建成通车对上诉人等构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诉求“由被上诉人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径下高架桥建成通车后对‘安怀居’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安全隐患”。针对上述诉请,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充分举证,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欲以《交工验收报告》替代《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未提及径下高架桥建成通车后是否对上诉人等构成人身财产安全威胁,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就梅大高速公路西阳镇龙坑村径下高架桥通车后对‘安怀居’的正常居住所带来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应适用物权法之相邻关系予以支持。首先,“径下高架桥”与“安怀居”之间客观上存在相邻关系。依《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有关相邻关系的明确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必须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避免对相邻人构成侵害和妨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径下高架桥通车后,由于两栋建筑距离甚小(最小距离只有2.8米),而且径下高架桥是以23米的垂直净高矗立于“安怀居”侧,每天往来车辆川流不息。由此产生噪声、振动、扬尘、高空坠物等,已经并将持续地对上诉人等“安怀居”居民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的威胁和伤害。特别是“径下高架桥”仅以一般高架桥的桥面标准施工,未特别设置安全防撞设施的情况下,如果在该路段出现车辆跑偏、车辆侧翻或车辆碰撞等交通事故,根本不能避免事故车辆及其载货物坠落桥面并危及桥下的“安怀居”和上诉人等的生命财产安全事件发生。被上诉人有义务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彻底消除“径下高架桥”对上诉人等造成的安全威胁。其次,被上诉人同意在“径下高架桥”上设立声屏障,该工程仅是对噪声污染具有消减作用,并不能消除高架桥通车后所产生的剧烈振动、扬尘、汽车尾气污染,也根本不能避免及防范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各种高空坠物对上诉人等可能造成的严重威胁。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经同意设立声屏障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判唯一判项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就梅大高速公路西阳镇龙坑村径下高架桥通车后对上诉人在‘安怀居’的正常居住所带来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请。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径下高架桥”对“安怀居”的安全构成威胁。2、“径下高架桥”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一审判决我方设立声屏障,已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都予以支持,没有漏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安怀居”在上世纪30年代建造,“龙坑村径下高架桥”由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建造并于2013年12月28日建成通车。“龙坑村径下高架桥”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安怀居”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外。“龙坑村径下高架桥”的外沿设有防撞护栏,并正在加设声屏障。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采取设置安全墙或对“安怀居”居民进行异地安置的措施来消除“龙坑村径下高架桥”所造成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建设规划建成“龙坑村径下高架桥”,上诉人黄志轩居住的“安怀居”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外。原审根据实地勘查对“龙坑村径下高架桥”产生的交通噪声,已判令由被上诉人建设隔音的声屏障。现“龙坑村径下高架桥”的外沿已建有防撞护栏,声屏障亦正在建设中,被上诉人已对高架桥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上诉人主张“龙坑村径下高架桥”建成通车产生了环境污染和存在高空坠物危及“安怀居”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架桥在通车后对“安怀居”造成了环境污染,及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志轩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志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