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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3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执行。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李某某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七彩湖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及乘客李某某和汪某某本人均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左颧上颌骨骨折;左侧小颌角骨折;左颊粘膜挫裂伤;颅底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并达到十级伤残。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修文县公安局民警秦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5)04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活检)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车辆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并造成一人受轻伤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