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李宝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李宝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孙桂兰。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李宝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孙桂兰与被告李宝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李宝琴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宝琴驾驶浙E×××××小型客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水木花都二期北门处,与原告孙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宝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等。经查,被告李宝琴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宝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83.70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因计算有误,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李宝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355.70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4218.94元及原告车损19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宝琴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公司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所产生医药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5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含住院),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宝琴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治疗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李宝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李宝琴已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4218.94元;2、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李宝琴为原告垫付了车损19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2、3、6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中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证据材料4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材料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宝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除证据材料4外其余证据材料及被告李宝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06时30分,被告李宝琴驾驶浙E×××××小型客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水木花都二期北门处,与原告孙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桂兰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宝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桂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足1、2、3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足第1-5趾骨骨折、L5椎弓峡部不连。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8418.64元。原告自出院至2014年9月11日仍陆续进行复查和接受治疗,嗣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1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桂兰于2013年10月26日因车祸致左足1、2、3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第1-5趾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5个月、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1个半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宝琴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7日0时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李宝琴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4218.94元和原告车损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确认),合计16118.9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宝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宝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桂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8418.64元(含被告李宝琴垫付的医药费14218.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况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150元(121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情况,且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城镇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900元(150天×106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45天×1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924.64元。基于车辆浙E×××××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08226元(第4、5、6、7、8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698.64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以上合计118226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130924.64元-118226元=12698.64元。鉴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宝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宝琴应承担原告损失12698.64元。基于涉案肇事车辆浙E×××××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2698.64元。又因被告李宝琴在事发后已垫付16118.94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4805.7元(118226元+12698.64元-16118.94元)。关于被告李宝琴所垫付16118.9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宝琴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车辆浙E×××××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148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桂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缓交),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李宝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