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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钱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钱甲驾驶的长城哈弗牌汽车与中铁十九局庐铜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下属运输队的一辆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钱甲驾驶一辆皖QD56**号货车,并安排其朋友王某驾驶一辆皖Q341**号货车,从无为县泉塘镇街道至泉塘镇祈雨行政村中铁十九局站前三标项目部施工工地,两人将货车堵在施工车辆必经之路上,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造成工地部分机械停工。2014年12月28日下午,经劝解无效,交警部门将该两辆货车拖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钱甲又驾驶一辆皖BBK0**号轿车停在该工地施工便道上堵路,阻止施工。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工地机械停工损失人民币8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甲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1月12日与中铁十九局庐铜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该项目部停工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马谋、徐某某、笪某某、张某甲、张乙、钱某乙、陈某某、焦某某、俞某、王某的证言,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泉塘镇机械停产等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甲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损失人民币896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