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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杰,总经理。原告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颖、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签发金额为6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至今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制品加工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装修,双方约定金额26万元,原告已付了10万元,还剩16万元未付,被告从案外人处得知原告已收到案外人钱款,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催讨过程中,原告称给被告65,000元是当原告借给被告,要被告写借条,该款是原告向自己借钱给被告,被告认为抵掉这65,000元,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签发金额为6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仁杰签收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借款,同时在原告笔记本上写明:收到圣依龙支票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由于被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对账单、记录本页面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明细单以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确有其他工程业务,是被告欠原告钱款,原告已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告认为原告欠工程款也可以另案诉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非金融单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借款。但本案中,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临时出借短期小额资金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自己借自己的钱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意见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的意见中还包涵该款已抵销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双方不存在协议抵销。法定抵销的条件是:(一)必须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二)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三)双方的债权须为同一性质,即属同种类的给付。本案中,被告提供工程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即使均为原件,根据明细单记载的内容也只是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抵销事实不能成立,不能在本案中抵销,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豪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圣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