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周庆华、张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周庆华,张昌萍,陈标,侯玉梅,代启伟,李文胜,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被执行人周庆华。被执行人张昌萍。被执行人陈标。被执行人侯玉梅。被执行人代启伟。被执行人李文胜。被执行人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庆华、张昌萍、陈标、侯玉梅、代启伟、李文胜、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庆华、张昌萍、陈标、侯玉梅、代启伟、李文胜、桂林天骏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戈审判员 秦好成审判员 张红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