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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栖霞油库化验班班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瑞、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瑞、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栖霞油库化验班班长期间,利用负责化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水上加油站送检油品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王某通过康某、薛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41400元,人为上调送检油样密度,出具虚假的化验报告,使得王某的运油船能以较少的油量达到应交付油量,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多次以加班费、钓鱼费、接私活、吃饭等名义收取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400元。2、2014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收取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收取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职工履历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明细表、职工考勤表、栖霞油库岗位描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江阴长江水上加油站油品入站质量检验的批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柴油质量检验报告、装运记录、金舵15号及宁金航油2号承运清单、金舵15号及宁金航油2号油品业务运输计划明细等,证人康某、薛某、陆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钱款,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