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仲宇与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宇,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026号原告孙仲宇,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8号。负责人刘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为民,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静利,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孙仲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齐为民、苏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入职被告,担任厨师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5年4月1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1号裁决。因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补缴199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在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仲裁也确认了,对此并无异议;2、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相关政策限制,目前无法补缴。2010年8月10日之前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政策的要求,被告2005年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2010年1月开始给原告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险至今。原告要求补缴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保险,被告以前是同意的,而且也是很重视的,但劳动行政部门答复被告,农业户口是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原告就该事项也提起了仲裁,根据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显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无相关政策规定,被告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外埠城镇居民。被告系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6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1998年3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厨师工作。原、被告自2005年起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和胸牌、《劳动合同书》、银行发放明细、2010年至2013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11页、户口本。被告对工作证、胸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银行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具体的发放数额无法进行核实;对2010年至2013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户口本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1号裁决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称2010年8月10日前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8月10日后其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200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当时并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项保险。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补缴199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1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1号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1号裁决书、工作证、胸牌、《劳动合同书》、银行发放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异议,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银行发放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仲宇与被告西藏鑫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藏大厦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仲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仲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