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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与王玉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永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钮万太。委托代理人闫龙。委托代理人郅君。被告王玉平。原告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永娥及委托代理人钮万太、闫龙、郅君,被告王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时任干部未经合法程序与高某某和王佃英签订承包合同,将规划为生态用地的500亩草滩承包给二人(每人承包250亩)。后高某某将其承包的250亩草滩转包给被告王玉平,被告在经营期间又非法圈占229亩的生态用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责令被告王玉平退还非法侵占的229亩生态用地并赔偿损失共计17175元。被告王玉平口头辩称,至于原告方起诉的227亩草滩是因为该村村民在此取土建房导致到处都是坑,当时的村支书便让高某某和王佃英二人将这227亩草滩一起经营,二人将该坑洼草滩进行平整、种草并设置了围栏,当时设置围栏时原告方并没有予以制止。而且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我并非涉诉草滩的实际承包人而是替史某某经营管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王佃英签订草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村村东的500亩草滩承包给二人用于养殖牛羊,承包价格为每亩5元,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后高某某和王佃英将此500亩草滩分开经营,每人经营250亩。2003年高某某因车祸去世,由于其生前曾从史某某处借款180000元,后高某某妻子与史某某协商将该草滩的承包权抵顶给史某某。2007年史某某因年事已高无力经营该草滩便交由被告王玉平替自己经营打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我院对范秀花的调查笔录证实。另查明,王玉平与王佃英经营的实际草滩面积为728.9亩,其中王玉平经营478.9亩,王佃英经营250亩。以上事实有原告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勘察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原告主张高某某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草滩承包面积为250亩,但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退还超出部分并对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但本案中涉诉草滩的实际承包人为史某某,并非被告王玉平,被告王玉平仅是替史某某经营管理。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玉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养羊导致的沙棘损失共计126万,但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保县康保镇三十二顷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元星审 判 员  杨海林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