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王志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林,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成及其辩护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志成从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多辆车辆,随后对其朋友贾明谎称系他人顶账车辆,让贾明将车卖掉或抵押给他人借款,贾明将大部分卖车款或借款转交给王志成。2014年6月、8月,被告人王志成以帮助卖车为由,将曲飞与闫强的车辆通过贾明卖给他人或向他人抵押借款。被告人王志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28.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成辩称,对于从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和一辆丰田越野车,其没有让贾明卖掉,而是让贾明抵押给他人借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害人存在过错,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收取车辆租赁费用后长时间不管车辆去向,被害人对于车辆抵押借款审查不严,被抵押的车辆应当到有关部门登记;骗得的钱大部交了租赁费用,还有很多用于工程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志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志成从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E7的奥迪Q5越野车,随后向其朋友贾明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让贾明将此车卖掉。2014年8月8日,贾明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予被害人张明辉,后将20万元交予被告人王志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明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我在米东区通汇市场二手车交易中心以22.5万元的价格从贾明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新A***E7。我和贾明写了一个车辆转让协议,查了一下,车辆是正常的,但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我在一家中国银行取了20万现金付给贾明,余款等车辆登记证拿来过完户后再付,结果还没付就出事了。2014年8月14日7时50分许,这辆车停在米东区稻香南路东四巷120号院内,被一辆拖车拖走。之后我给贾明打电话,贾明说车是一个叫王志成的叫他卖的,王志成现在找不到了。贾明打听了一下,车是王志成从租赁公司租的,让他帮着卖。2.证人贾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王志成给我一辆奥迪Q5越野车,说车是干工程抵账的,工程需要现金,让我把车卖了。我通过朋友马涛介绍,以22.5万元卖给张明辉,张明辉在中国银行取了20万元给我,余款等车辆登记证拿来后再付。我把20万存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之后将20万全部给了王志成。其中9万元是银行转账,6万元是王志成给别人结账在POS机上刷了,剩余的我以现金形式给了王志成。2014年9月12日,我找王志成拿车辆登记证书,结果王志成手机关机。我到王志成家,他家里有很多人,都是租赁公司的,我才知道车是王志成租的。3.证人赵新勇(乐途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有一辆奥迪Q5越野车,车号新A***E7,是别人挂靠到我公司向外出租的。2014年3月,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到我公司来调车,我将这辆车交给他。大概2014年8月,博益汽车租赁公司超期一个月未付租金。2014年9月14日凌晨4点左右,我公司用汽车GPS定位系统发现这辆车在米东区一个小区。公司找了一辆拖车,将这辆车拖回公司。4.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新A***E7奥迪Q5越野车系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5.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8月8日,贾明与张明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贾明以22.5万元的价格将新A***E7奥迪Q5越野车卖给张明辉。6.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8月8日,张明辉从其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奥迪Q5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4年12月3日发还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二、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新A***36的奥迪Q7越野车,随后向其朋友贾明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让贾明将此车卖掉。2014年8月25日,贾明将该车以33.5万元的价格卖予被害人张学庆,后将30万元交予被告人王志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学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一个叫贾明的在米东区通汇市场二手车交易中心卖给我一辆二手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新A***36。2014年9月13日中午,租赁公司找到我说那辆车是租赁公司的,我才发现被骗。当时在通汇市场二手车行内给贾明9万元现金,从网上银行转给贾明建设银行卡24.5万元,余款等手续拿来再付。当时和贾明签了一个购车协议。2.证人贾明的证言证实,王志成给我讲他在工地上顶账顶了一辆奥迪Q7越野车,工地上急用钱让我把车卖了。2014年8月25日,我在米东区通汇市场二手车交易中心以38.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学庆,和对方签了合同。张学庆付了33.5万元,余款5万元等过户后再付。当时张学庆用金杰的银行卡给我的建行卡转账24.5万元,给我现金9万元。之后我把钱全部给了王志成。3.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新A***36奥迪Q7越野车系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4.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贾明与张学庆签订协议,贾明以38.5万元的价格将新A***36奥迪Q7越野车卖给张学庆,张学庆先付购车款33.5万元。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张学庆用金杰的银行卡给贾明转账24.5万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奥迪Q7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4年12月3日发还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三、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志成谎称帮助曲飞卖车,将其车号为新A***60的标志408轿车开走,交给贾明让其卖掉。贾明以7.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马涛,将其中的6万元交予被告人王志成,被告人王志成将此款占为己有。后马涛将该车以8.2万元卖给张佳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曲飞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志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卖不卖,他说可以卖9万元。我觉得价格还可以就让他给我卖。他让我把车开到他们公司楼下,找贾明,并不让我给贾明说这辆车卖9万元。我将车开到西北路他们公司楼下,找到贾明后和贾明一起去我家。我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贾明,随后贾明将车开走。2、3天后我给王志成打电话问他车卖了没有,什么时候过户,我过去签协议,他说车没动。2014年9月13日,我再次给他打电话,他说车可能拿不回来了,出了点事,后面再说。他把电话给挂了,再就打不通了。后来我到车管所查询我的车已经被过户,新车主是一个叫张佳伟的。2.证人贾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王志成给我说他表弟曲飞想换辆车,让我帮忙把曲飞的标致408轿车卖掉。我从王志成手里把车拿上,曲飞把相关手续给我。我把车上的全套手续给马涛,以7.9万元的价格成交,马涛给我现金。王志成给我讲曲飞要钱,我就把7.9万元现金给了王志成。3.证人马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贾明告诉我有一辆标志408轿车要出售,车牌号新A***60。我看了一下车上所有的手续都有,有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我以7.9万元将车收购。当时我在张明辉开的杰诚汽车经济有限公司,所以以张明辉的名义签了一份协议,现在协议找不到了。后面我将车以8.2万元卖给别人。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5月17日,曲飞以130900元(价税合计,不含税111880.34元)购买该车。5.车辆转让协议、张佳伟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马涛以张明辉的名义以8.2万元将该车卖给张佳伟。四、2014年8月,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J8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向其朋友贾明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让贾明将此车抵押借款。2014年9月6日,贾明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金杰,向金杰借款6万元,后将6万元交予被告人王志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贾明说有一辆凯美瑞轿车要卖给我,车号新A***J8。我看了一下没有买。贾明说可以抵押给我,让我借给他10万元,我们商量了一下,说给他借6万元,把这辆车抵押到我这。我让贾明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没有说还款日期和利息。贾明说这辆车是别人顶账给他的,只有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在原车主那,等过两天,账算完了就把车辆登记证书给我。2014年9月15日中午3点左右,贾明和车主来了,说那辆车是别人从租赁公司租的,现在车主来要车,等第二天把借我的钱还给我,我相信了他,就让车主把车开走。后来贾明也没有给我还钱。2.证人贾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王志成给我讲他舅舅要出差,暂时不用车,让我把他舅舅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别人,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7点王志成把车给我,我联系了在米东区通汇市场作二手车的金杰,金杰说只能抵押6万元。我问王志成,他同意了,就以6万元将车抵押给金杰,我给金杰打了一张借条。金杰从他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志成的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又取了1万元现金给我。我将钱全部给了王志成。3.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新A***J8凯美瑞轿车系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4.借条证实,2014年8月29日贾明以新A***J8车作抵押从金杰处借款6万元。5.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金杰通过ATM转账方式支出5万元。五、2014年7月,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69的奔驰CLS3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新AZL0**的宝马520轿车。同年9月,被告人王志成从乌鲁木齐甲壳虫汽车俱乐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795**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被告人王志成向被害人李锐谎称这三辆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李锐,向李税借款74.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王志成说他们公司有两辆车,都是别的公司给他们公司顶账的,把这两辆车抵押给我,让我给他借款60万元,我同意了。当时王志成让我将60万元转账给朋友李山山,我从我的农行卡内转给李山山60万元。王志成给我抵押的两辆车一辆是黑色奔驰CLS300轿车,车牌号新A***69,一辆白色宝马520轿车,车牌号新AZLO**。2014年9月9日,王志成给我抵押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新A795**,我借给他14.8万元。我给他一张银行卡,他把银行卡拿走后自己转账。2014年11月中旬,沙区法院执行庭到我们公司来把这辆车扣走。2.证人曲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我在公司上班。我表哥王志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领导急用车,他们单位的车全部借出去了,只能租一辆车,我当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随后王志成联系租赁公司,他和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的人一起到我们公司楼下,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租赁一辆凯美瑞轿车,车号新A***R5,合同上写的我的信息,留的王志成的手机号,租车费1万元是王志成支付的。当天下午王志成把车开走。2014年9月26日,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车一直没有归还,王志成将这辆车抵押给李锐。2014年9月30日,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和车主将我和李锐起诉到沙区法院,后来沙区法院判决将该车归还原车主,现车被原车主开走了。3.车辆租赁合同证实,黑色新A***69奔驰CLS300轿车,白色新AZLO**宝马520轿车系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黑色新A795**丰田凯美瑞轿车,系王志成以曲飞的名义从乌鲁木齐甲壳虫汽车俱乐部租赁而来。4.借条证实,2014年9月9日,王志成从李锐处借款14.8万元。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税处扣押新A***69奔驰CLS300轿车,发还狄毅。6.尾号8118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交易信息复印件证实,9月9日,该账户现支、转支金额共14.8万元。六、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志成从乌鲁木齐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12的丰田越野车。被告人王志成向被害人王鲁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鲁,向王鲁借款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王志成说他搞工程需要钱,先从我这里借21万元倒一下,一个月以后还给我。他把他顶账回来的一辆新A***12丰田越野车抵押给我,一个月后,他把钱还给我,我再把车给他。我和王志成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我身上有1万元现金,直接给了王志成。然后在网上我给王志成的账户转了10万元,给一个叫李锐的转了10万元。当时王志成说他欠李锐10万元的工程款,让我直接打给李锐。2014年9月中旬,我停在我家小区停车位上的这辆车突然不见了,我给王志成打电话,王志成说他知道车是被人开走的,他正在处理这个事情,让我等着。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人就找不见了。2014年9月左右,就是车被开走几天后,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是乌鲁木齐租赁公司的,车是王志成从他们公司骗走的,让我把行车证还给他。后面他再没给我打电话,行车证我也没有还给他。2.证人狄毅(博益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我从乌市舍宾汽车租赁公司调了一辆丰田越野车,车牌号新A***12,将车租给王志成,他说用几天就把车还回来。2014年8月份以后他再也没有付租赁费,后来这辆车被舍宾汽车租赁公司收回。3.证人李明(舍宾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到我公司调车,我将一辆车号新A***12的丰田越野车调给狄毅。后来这辆车十几天没有交租金,我们通过车辆GPRS定位系统发现这辆车在昌吉市延安南路特变电工家属区,我们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租赁公司,现在已经将这辆车卖了。4.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新A***12丰田越野车系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5.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8月21日王志成以新A***12越野车作抵押从王鲁处借款21万元。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王鲁转给王志成10万元、转给李锐10万元。七、2014年8月,被告人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新A***67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新AE90**的路虎极光越野车,随后向其朋友贾明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予他的车辆,让贾明将两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2014年8月,贾明将两辆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正东,向王正东借款50万元,后因未如期还款,将车辆卖给王正东。贾明将50万元交予被告人王志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正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贾明告诉我有一辆他们单位用的丰田越野车要卖,价格15万元,我给贾明转了15万买下这辆丰田越野车,车号新A***67。后在公证处作了借款公证。当时这辆车只有行车证,没有车辆登记证书,当时说过一个月把车辆登记证书给我,后来也一直没有给我。又过了十几天,贾明又告诉我有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要卖,车号是新AE90**。他说是别人给他们单位顶账的车,最后我们商议以35万元成交。我在农业银行转账给了贾明,在公证处作了借款公证。当时这辆车的手续齐全。2014年9月14日,我将丰田越野车停到华凌二手车市场门口被别人开走。后来我才知道丰田越野车和路虎极光越野车都是从租赁公司租出来的。贾明当时说是公司顶账的车,先借款,如果两个月还不上,到期就把车卖给我。2.证人贾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王志成给我讲他在工地上顶账顶了一辆丰田越野车,让我15万元抵押给别人借款,我联系了王正东,以15万元将车抵押给他。我给王正东打了15万元的借据,到公证处作了借款公证。我从他的农业银行卡上给我的农业银行卡转了15万元,之后我把钱给了王志成。2014年8月中旬,王志成给我讲在工地上负责供油的狄毅把自己的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拿来抵押借款,给工地供油,让我把这辆车以35万元给别人抵押借款。我联系了王正东,以35万元将车抵押给他。我给王正东打了35万元的借据,到公证处作了借款公证。王志成让我把钱直接打给两个工地上供材料的,一个叫杨琨、一个叫王鲁,我一共给他们两人转了35万元。丰田越野车的车号忘了,王志成给我行车证,没有车辆登记证书。路虎极光越野车车号是新A***13,王志成给我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狄毅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狄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王志成给我说,他们单位要用这辆车半年到一年,档案要存档,要见一下机动车登记原件,让我将复印件给他,只用3天,我答应了。在这之前王志成已经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要走,理由是要给我建立档案信息,单位结租车款方便,还要了我的银行卡号。我催过王志成将机动车登记原件给我,但是他找种种理由推脱,最后他将车抵押卖了我才知道被骗了。4.证人越新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9日,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从我公司借调一辆丰田越野车,车号新A***P9,2014年8月7日我公司将该车收回,过户给李军德,车号变更为新AJ81**。后又将车借调给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的狄毅出租。2014年9月14日,因长期拖欠租赁费,我公司通过GPS定位将该车辆收回,现被车主李军德拿走。5.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新A***13路虎极光越野车及新AJ81**丰田越野车系王志成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6.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证实,贾明将新A***13路虎极光越野车以35万元卖给王正东,新AJ81**丰田越野车以15万元卖给王正东。7.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协议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证实,贾明向王正东借款35万元,期限2个月,日息万分之六,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办理公证手续。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王正东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33.6万元。9.收条证实,贾明从王正东处两次分别收到35万(其中现金1.4万元,转账33.6万元)和15万(其中现金6000元,转账14.4万元)。10.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贾明给李锐卡卡转账20万元,给王鲁卡卡转账15万元。1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正东持有的一辆新A***13路虎极光越野车扣押,发还狄毅。8.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志成谎称要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闫强的车牌号为新A***A7的奥迪轿车,将此车开走。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志成向被害人杨琨谎称该车为自己购买的车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琨,向杨琨借款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王志成找到我,说他急用钱,他买了一辆二手奥迪TT轿车,车号新S570**,还没有过户,先把这辆车抵押给我,让我借给他21万元,最多用一个月就把钱还给我。我把车拿上后,给王志成转账20万元,又给他1万元现金。一个月后他没有给我还钱,后来我才知道他抵押的那辆车是诈骗得来的。当时车上有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没有车辆登记证书,王志成说他买的二手车,车主还没有回来,不能过户。2.证人闫强证言证实,车牌号为新A***A7奥迪TT轿车是我2012年5月份购买的,一直由我女朋友李玥在开。2014年5月李玥的大学同学王志成提出借用车,李玥拒绝了。王志成提出要以40万元购买这辆车,我认为价格还可以就决定卖给他。当时双方达成一个简单的口头协议,2014年6月10日我将车交给王志成,王志成称7月份给我们付款。但是到了7月份也没有给我付款。之后我多次催王志成,他分两次共计给我打了10万元,到2014年中秋节后,就无法联系到王志成。随后我们了解王志成将我的车以2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别人。3.借款合同、车辆信息证实,2014年8月27日,王志成以新A***A7奥迪TT轿车为抵押,向杨琨借款21万元。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杨琨持有的一辆新A***A7奥迪TT轿车扣押,发还闫强。5.转账交易凭证证实,杨琨向王志成转款20万元。本案其他证据:1.被告人王志成供述,我一共卖给别人3辆车,都是我让贾明帮我卖的。一辆是银色奥迪Q5越野车,车号忘了,卖了20万元;一辆是棕色奥迪Q7越野车,车号是新A***36,卖了33.5万元,贾明给我30万元;一辆是银灰色标志408小轿车,车号是新AWW2**。这辆车是我表弟曲飞让我代卖的,我骗他可以卖到9万元,之后我让贾明去卖,贾明卖了6万元给我。我没想过要把钱给曲飞。我一共给别人抵押了8辆车,用于向别人借款。分别是让贾明抵押给他朋友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号新A617**,抵押了6万;我给李锐抵押了3辆车,分别是宝马520轿车,车号忘了,抵押了30万,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号新A818**,抵押了30万元,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号忘了,抵押了14.8万元;我给王鲁抵押了一辆丰田越野车,车号是新ALR2**,抵押了21万;我还让贾明给别人抵押了两辆车,一辆丰田越野车,车号不记得了,抵押了15万元,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车号忘记了,抵押了35万元;我给杨琨抵押了一辆白色奥迪TT轿车,车号新A570**,抵押了21万。这辆车是我同学李玥老公闫强的,我称要以40万的价格买他的车,先后给他付了10万元后把车开走,后抵押给了杨琨。上述车辆中的其他车辆是我从狄毅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我给贾明说车是公司工程顶账顶来的,让贾明帮我卖掉。贾明不知道我让他卖的车是租赁公司租来的。贾明让我给他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我每次都说过几天提供,如果给不了就给对方支付违约金。我将租赁公司的车租出来,又借高利贷将这些车抵押给他们,然后又用高利贷还了租赁费和高利贷的利息,大概用了三四百万,其他一二百万全部都吃喝玩花光了。我之所以要抵押借高利贷,是因为我每天都要还几万元汽车租赁费和高利贷的利息,我只能不断的抵押贷款来补之前的费用,就这样越滚越大。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前往米东区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志成出生于1981年6月1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王志成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其与狄毅、贾明、闫强、李山山等人的往来账目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诈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志成提出,对于从博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和一辆丰田越野车,其没有让贾明卖掉,而是让贾明抵押给他人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正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明、狄毅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述两辆车是抵押给被害人王正东,后因到期未还款,才转为卖给王正东。因此,被告人王志成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博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博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疏忽之处,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成骗得的钱大部交了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这是其犯罪手段之一;辩护人提出,还有很多用于工程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志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志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涛代理审判员 范富强人民陪审员 王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