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思友与谈芳、赵国方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友,谈芳,赵国方,王三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思友,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芳,无业。被告赵国方,无业。被告王三玲,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友诉被告谈芳、赵国方、王三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王三玲、谈芳、赵国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友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国方、王三玲三人合伙出资,由被告赵国方与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搅拌设备二组经营混凝土。其中原告出资757906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原告的投资份额757906元转让给被告谈芳,被告赵国方、王三玲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赵国方、王三玲承诺对被告谈芳向原告支付757906元的投资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谈芳分两次付给原告90000元,之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谈芳立即给付原告投资份额转让欠款667906元,并承担10%的违约责任(66790.6元),其余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谈芳、赵国方、王三玲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状以及四方所签订协议上并没有约定原告已退伙,这是一个合伙协议,退还投资款或转让投资款必须退伙作为前提,而原告的诉状上及此前所签订协议上并未起诉要求退伙,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前提。2、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是以原告为主进行合伙经营的,原告掌握着合伙公司的业务以及账目,包括会计的聘用都是原告来安排的。原告在离开此公司之前带走所有账目和会计,被告无法判断原告已经从关联企业拿走了多少货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以及相关企业的一些小票和一些合同,否则账目无法进行算清。3、在以原告为主的经营期间,该合伙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大略计算一下,亏损额达到了130多万,被告认为既然合伙企业亏损,根据此前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也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承担亏损的比例数额,而不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上的数字要求支付。4、此前被告谈芳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出具相关账目以及合同来核算下双方的下欠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思友(乙方)与被告赵国方(甲方)、王三玲(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伙承包经营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甲乙丙三方出资比例为40%、40%、20%,合伙份额各占35%、35%、30%。合伙协议第六条对于退伙条件约定为: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合伙协议第六条对于出资的转让约定为: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此外三人还对盈余分配、合伙人的权利、合伙终止后事项及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谈芳(乙方)、赵国方(丙方)、王三玲(丁方)共同形成一份《关于转让赵国方租赁徐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关投资份额的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2月22日,赵国方与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设备二组,该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由赵国方、李思友、王三玲共同履行,其中李思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投资757906元,现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丙、丁放弃购买李思友租赁徐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所占份额,并同意由乙方以757906元购买甲方份额,丙方、丁方愿意就乙方向甲方支付757906元承担连带责任。一、甲乙双方就该757906元支付期限及方式约定如下:1、2014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2、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3、剩余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违约责任:如第一款中规定的任一笔款项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可要求就全部未支付款项一次性要求乙方支付,并按未支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亦可作为赵国方租赁徐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设备的合伙人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到工地上收取工地上所欠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剩余欠款。三、纠纷解决: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四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3张加盖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款单位均注明为原告李思友,经统计在2014年2月26日至8月4日,原告共计向翔华公司财务交款757906元。2015年2月2日,本案三被告代理人以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案外人徐州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翔华公司合伙人李思友、谈芳、赵国芳、王三玲于2014年9月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徐州市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外经营销售混凝土业务。2014年9月2日,合伙人李思友提议退股,全体合伙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同意将李思友股份转让给另一合伙人赵国芳,转让价格为757906元。从此,李思友不再是翔华公司合伙人,不再享受合伙人权利;合伙人由四人变更为三人即赵国芳、谈芳、王三玲。”该律师函还明确自声明发布之日起,禹坤公司可将货款打入特定账户、交付翔华公司财务人员或者翔华公司上门收取,此外包括合伙人在内的其他人员无权收取货款。另查明,在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谈芳曾支付原告李思友9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工地上收取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后经本院两次限定举证期限,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款的事实及金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协议、转让投资份额的协议、律师函复印件、收据13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结算抗辩付款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及违约金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国方、王三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三人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可以根据合伙协议选择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在合伙经营期间如果发生亏损,合伙人退伙后仍应对原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四方协议对李思友的合伙投资数额进行了认定,且已由案外人谈芳进行认购,可以认定原告李思友已经退出合伙。原告与谈芳就合伙投资款转让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王三玲、赵国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虽应当对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分割的前提为上述财产数额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合伙期间的损益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证据,故被告抗辩未进行合伙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合伙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确定合伙是否亏损及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庭审中还抗辩原告并未退出合伙,但被告在向案外人禹坤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原告李思友不再是合伙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付款本金及违约金认定。1、关于合伙转让款667906元,根据四方协议,原告投资额为757906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总额完全吻合,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谈芳支付其90000元,其本次诉请667906元有事实依据。被告谈芳在其许诺的还款日期并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按照协议就全部款项诉请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曾在工地领取过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其仍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未支付金额的10%为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6790.6元。被告赵国方、王三玲在四方协议中明确系对被告谈芳向原告支付757906元承担连带责任,即两担保人的保证范围系明确的。在四方协议违约条款中,二担保人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方、王三玲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思友合伙转让款667906元、违约金66790.6元,合计734696.6元;二、被告赵国方、王三玲在6679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