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刘雪莹,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还撕打在一起,现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雪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以由原告自行负担。家庭财产有位于愚公乡杨树村一间半住房一处,家庭债权韩春友欠30,000.00元,家庭债务欠被告父母55,000.00元,欠原告父母6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存在,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说房屋是被告父亲刘文江的,不是原被告的财产,家庭存款在原告手中有10,000.00元。家庭债务欠原告父母45,000.00元,欠被告父母55,000.00元。离婚后,女儿刘雪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刘雪莹,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债务欠原告父母45,000.00元,欠被告父母55,00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且二人未能很好的解决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家庭债权韩春友欠30,000.00元,家庭财产有一间半住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其父亲刘文江债务5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其父母债务60,000.00元,被告认可45,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其父母的债务是60,000.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原被告都积极主张抚养子女,并且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考虑被告是男性,其劳动收入更有优势,对女儿以后生活和学习的经济条件更有利,因此,女儿刘雪莹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雪莹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执行,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2015年抚养费1,200.00元,以后于每年1月1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00元,于7月1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00元,至刘雪莹18周岁时至。三、家庭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原告父母的债务4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母的债务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印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惠靖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