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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争吵;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出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负气出走;此后被告极少回家,双方隔阂日益加深;后被告又辞去工作,对家庭未再尽到责任;2012年10月,原告搬离位于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独立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相恋,于1993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0月,原告搬离位于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独自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以相同诉请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原告第三次以相同诉请起诉至该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该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关心。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维系感情,夫妻情感逐步疏远与淡漠。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给予双方缓和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双方始终没有和好的趋向,仍分居至今,显见双方已无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