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滕州市鲍沟镇吕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坡村委会)成员兼会计,住滕州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鲍沟镇人民政府人社所征收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过程中,与吕坡村支部书记吕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将5万元养老保险金挪用用于偿还吕坡村村民李某个人经营贷款。2、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鲍沟镇人民政府人社所征收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过程中,与吕坡村主任吕某甲(另案处理)非法将3万元养老保险金挪用用于偿还吕某甲个人纸箱厂经营贷款。二、受贿罪1、被告人吕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吕坡村集体土地规划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所送现金1万元,并在土地租赁费交纳、关系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被告人吕某某于2005年至2013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鲍沟镇政府从事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征、租吕坡村集体土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保卫科长孙某某、管某某等人所送枣庄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9000元,并在村矿关系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3、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鲍沟镇政府对吕坡村农资销售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鲍沟镇农技站站长邢某所送玉米种等农资回扣款6750元,并在玉米种销售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4、被告人吕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吕坡村道路修建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褚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并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挪用公款都是村书记和村主任同意的,并非其主观上想要挪用,其并未得到好处;受贿罪第二起指控中其仅收受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所送购物卡30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征收村民养老保险金过程中,挪用公款8万元给他人用于偿还经营贷款和个人经营。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其协助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征收的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5万元,给李某偿还个人经营贷款。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鲍沟镇吕坡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为开办旅馆以吕某丙名义在银行的贷款5万元到期,其想借村里的养老保险金还款。其打电话征得村书记吕某乙同意后找到吕某某,在其保证尽快归还后吕某某让吕某从保管的养老保险金中取出5万元给其。因村里的养老保险金收缴后要交给中国农业银行鲍沟支行的徐某,吕某某让其直接以向徐某借款的名义打借条,还款时直接还给徐某。该5万元其至案发未归还。证人吕某丙(鲍沟镇吕坡村村民)证言,证实李某曾以其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鲍沟支行贷款5万元做生意,2012年8月贷款到期,其催李某还贷,听李某说是借的村里的钱还的贷款。证人徐某(中国农业银行鲍沟支行客户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鲍沟镇养老保险金存在鲍沟镇劳保所的养老保险公户上,2012年底经吕某某手借给李某5万元,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清单上签了字。证人吕某乙(吕坡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李某给其打电话想借村里收的养老保险金5万元还贷款,其知道吕某某手里有几万元养老保险金,就让李某找吕某某拿。后来李某从吕某某那拿了5万元,具体怎么给的钱其不清楚。证人姜某某(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证言,证实村民的养老保险金由镇里委托村里征收,吕坡村具体负责征收的是会计吕某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滕州市同客优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证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鲍沟镇吕坡村村民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情况。证明人徐某签字的白条一张,证明李某欠款5万元。吕成显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李某归还5万元贷款。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按鲍沟镇劳保所的统一部署安排,我们村开始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镇里委托村委会收取,我作为会计具体负责这项工作。我和村民吕某在村委会办公室收取养老保险金,收取的现金由吕某保管。中国农业银行鲍沟支行的徐某每隔几天会到村里提取我们收缴的现金存入镇劳保所账户。9月份的一天,李某找到我想借养老保险金的钱还他在农行5万元的贷款,并许诺续贷出来钱就还,我告诉他必须尽快还上,后让吕某从养老保险金中给了他5万。我对李某说:“这个钱你续贷出来以后,还是得从徐某那边领,你现在以向徐某借款的名义打个条,就算我把这5万元养老保险金交给徐某了,到时候你贷出来直接给徐某,不要经过我了,咱们找徐某说说,让他知道。”我把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以徐某的名义给我打了一张借条。我们没找到徐某。后来李某还了贷款,因为银行没有续贷给他,所以这个钱一直没还。2、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其协助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征收的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3万元,给吕坡村委会主任吕某甲(另案处理)用于个人纸箱厂经营。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如下:吕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实吕某甲借用村养老保险金共计3万元。证人吕某(鲍沟镇吕坡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其帮吕某某收村民养老保险金,村主任吕某甲找吕某某借过三次钱,共计3万元。吕某甲打了三张借条,这3万元是村民交的养老保险金款。证人吕某甲(吕坡村委会主任)证言:2012年镇里委托我们村协助收缴村民养老保险金,村委成员负责,由于吕某某是会计,由他具体负责。2012年八九月份,我经营的纸箱厂需要资金周转,我找到吕某某想借他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用。我答应用几天就还,从他那借了2万元,一段时间后我又借了7000元,几天后又借了3000元,我共借了3万元,当时都打了借条,后来也没还。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我具体负责收村民养老保险金。一天村主任吕某甲找到我说他的纸箱厂资金周转困难,想借村里收的养老保险金应急。我考虑他是村主任,我们一起负责收养老保险金,不借不好看。我让他抓紧还,借给他2万元,后来他又借了7000元和3000元,这样共计3万元,都打了借条。之后他躲债再也没见过面,钱也没还。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7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十次收受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并在土地租赁费交纳、关系协调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我公司租赁吕坡村的土地办公,欠村里租赁费。因为吕某某是吕坡村会计,他干村干部的时间长,平时也能帮我协调一些事,所以我在2007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十个节前共送给他现金1万元。土地转让协议书、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实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租赁鲍沟镇吕坡村土地情况。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老板赵某租赁我村土地搞经营,欠村里租赁款,村里急用钱时才跟她要,她常借口资金紧张不愿给。她在我村地上经营,很多事情需要村里帮忙协调关系,欠村里的钱一直没给齐,我管财务也没要,所以从2007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她共送给我1万元现金。这些钱让我用于日常开支了。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滕州市鲍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邢某所送玉米种和混施肥回扣款6750元,并在玉米种和混施肥销售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邢某(鲍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证言:2013年农业局推广化肥新品种混施肥,我找到吕某某让他帮忙宣传新化肥,并许诺给他点好处。吕某某收齐化肥款来交钱时我拿出其中2000元给他,谢谢他帮忙宣传。2011年至2014年农技站推广玉米新品种,吕坡村订购玉米种的事情是吕某某负责,他每次来交玉米种钱时我都按每斤5毛钱给他点回扣,这几年给了四次,总共给了475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至2014年吕坡村玉米种款和2013年化肥款交纳情况。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业局在鲍沟镇推广混施肥,农技站站长邢某让我收村里的化肥款,我收了2万多元交给邢某,他给了我2000元回扣款。2011年到2014年间农技站每年让我村从他们那订购玉米种,村里让我负责这个事。邢某让我多宣传并许诺每斤给我5毛回扣,四年间邢某总共给我4750元回扣款。这些钱让我用于日常开支了。3、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吕坡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褚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000元,并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褚某某证言:2006年至2007年我承揽吕坡村路面硬化工程,吕某某是村会计,负责监督工程建设、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及村里修路的资金账务,2007年中秋节前我觉得许多关系需要他协调,给他送了1000元现金。2013年三四月份时我承揽吕坡村修路的工程,给吕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时我觉得在吕坡村地面上干活,过节得表示一下,给吕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修路记账凭证、支付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褚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吕坡村修路款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2006年至2007年村里修路,褚某某承包的工程,2007年中秋节前他送给我1000元现金。2013年村里修路还是褚某某承包的工程,2013年4月份时他送给我1000元现金,中秋节前又送给我1000元现金。因为我负责村里的财物管理和监督工程建设、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所以他才送给我这3000元现金,钱让我用于日常开支了。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2005年至案发任吕坡村委会成员兼会计。案发后,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全部涉案赃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滕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中国共产党滕州市鲍沟镇委员会、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日常工作予以肯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共产党滕州市鲍沟镇委员会、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收受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保卫科长孙某某、管某某等人所送枣庄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9000元构成受贿罪,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吕某丁证言:我在2002年至2008年担任吕坡村书记,期间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筹建占了我村部分土地。为和我村搞好关系,和村民有矛盾时我们能帮助协调,逢年过节矿上会给村书记、主任和会计送礼。从2005年春节到2008年春节共七个节,金庄煤矿行政科科长孙某某在节前都给我三张500元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让我和村主任吕某乙、村会计吕某某每人一张。我共转交吕某某购物卡3500元。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在2004年至2011年担任金庄煤矿行政科科长,金庄煤矿占了吕坡村的部分土地,有时会因环境污染和土地破坏与驻地村民发生纠纷。为和村里搞好关系,领导安排我对村书记、主任和会计进行节日走访,每人一张500元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2005年到2008年我把三张卡给书记吕某丁,由他转交吕某乙和吕某某,2008年吕某丁不干村书记后我把两张卡直接给吕某乙,由他转交吕某某,直到2011年春节。证人管某某(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保卫科科长)证言,证实因金庄煤矿占吕坡村地,为和村里搞好关系,领导安排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接替孙某某对吕坡村书记、主任、会计进行走访,其把三张500元的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交给书记吕某乙,由他代交主任吕某甲和会计吕某某,直到2013年中秋节。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中秋节到2013年中秋节共十个节,金庄煤矿保卫科科长每个节前都送给其和村主任、村会计每人500元的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其转交吕某某十张卡共计5500元。山东省枣庄监狱行政科和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枣庄监狱行政科和保卫科共同处理部分废旧物资,款项由行政科专人保管用于协调驻地村的工农关系,包括对驻地村书记、主任和会计的年节走访。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枣庄监狱占用吕坡村土地情况。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金庄煤矿占用我村土地,逢年过节给书记、主任和会计每人500元贵诚购物中心购物卡,从2005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我收到时任书记吕某丁转交的购物卡3500元,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收到吕某乙转交的购物卡5500元,这些卡让我消费了。金庄煤矿给我们购物卡是让我们帮忙协调企地关系。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孙某某、管某某送给被告人吕某某购物卡,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7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系利用其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职务便利,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挪用赃款8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受贿赃款197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