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日华与王卫国、镇江翰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日华,王卫国,镇江翰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高日华,男,汉族,1952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高云芳(系高日华之女),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镇江翰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日华诉被告王卫国、镇江翰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高日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