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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梅芳与童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梅芳,童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曹梅芳。被告童国林。原告曹梅芳诉被告童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梅芳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童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梅芳借款100000元。如童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童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