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天友与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马天友,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鸿,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系原告马天友亲属。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原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双井村。负责人周扬幸,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天友诉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安能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被告安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友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取得采煤工程师资格证书,2011年12月15日取得煤矿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2013年9月初,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公司担任副矿长,专职负责矿井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管工作。2013年9月6日,被告印发《关于马天友同志的聘任通知》,正式聘用原告为安能煤矿副矿长,双方口头约定年薪20万元,每月领取1万元,余额在年底一次性补足。原告到岗后,认真工作,每月在被告工资册签字领取工资1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被告决定除井下杂工人员外全部放假休息,听候通知上班。2014年7月中旬,原告返回被告处了解何时上班,被告告知“公司裁员,请自谋出路”,并要求原告回公司领取资格证书,原告遂要求被告说明原因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拒绝提供原告上班期间领取工资的工资册。2014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综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同时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因申请仲裁等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974.00元,被告也应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10元、赔偿金100,000.20元、其他损失2,974.00元,共计152,97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天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马天友同志的聘任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申请书》、《关于解除马天友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关于解除马天友劳动合同的通知》无异议,对《申请书》有异议。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八张、《收条》二份、住宿费《票据》一张、饮食《票据》一张(总金额2,974.00元)。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八张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一张、饮食《票据》一张有异议,称与交通费《票据》不一致,对《收条》二份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关于解除马天友劳动合同通知》、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书》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饮食《票据》、《收条》均有异议,但住宿费《票据》、饮食《票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收条》二份,由于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租车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能煤矿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年薪20万元的口头约定。被告安能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安能煤矿以《关于马天友同志的聘任通知》聘任原告马天友为安能煤矿副矿长。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其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与马天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74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安能煤矿一次性支付马天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壹万元(5,000.00元/月×1月×2=10,000.00元),驳回马天友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因仲裁支出了交通费为557.00元,住宿费为572.00元,饮食费为245.00元,合计1,374.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表册,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安能煤矿于2013年9月6日以《关于马天友同志的聘任通知》聘任原告马天友为安能煤矿副矿长,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以其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解除马天友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其赔偿金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20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每月在被告工资表册签字领取工资10,000.00元,经本院责令,被告逾期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册,故原告月工资按10,000.00元/月计算。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10,000.00元/月×1月×2=20,000.00元。对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为557.00元,住宿费为572.00元,饮食费为245.00元,合计1,37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能煤矿应当支付原告马天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0元、其他损失1,374.00元,合计21,374.00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天友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其他损失1,374.00元,合计21,374.00元;二、驳回原告马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登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