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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甘小乐、赵积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乐,赵积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乐,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积生,无业。2009年2月1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驾驶租赁的车辆,从临海市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92弄25号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一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82元)、一只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一只三星4S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窃手提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甘小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2月9日,被告人赵积生在临海市下桥路永家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戴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小乐、赵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小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积生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