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明庄与刘波、陈建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庄,刘波,陈建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刘明庄。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波。被告陈建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明庄诉被告刘波、陈建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刚、被告陈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庄诉称,二被告因做工程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我们于2015年2月25日进行结算,二被告下欠我材料款60883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我;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到我处购买建材,共计价款为4491.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1491.5元未给付,二被告总计欠我材料款62374.50元,经我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建材款623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容辩称,我们欠原告建材款一直未给付是事实,因我们做工程没有得到工程款,现我们为此欠了部分债务,我们只有在得到工程款后就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刘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883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价款为4491.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1491.5元一直未给付,二被告总计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6237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自己的工程欠款未得到而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欠条、销货清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是事实,双方买卖合法。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双方对所欠的货物价款62374.50予以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予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陈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刘明庄建筑材料款6237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刘波、陈建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