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候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候某甲,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女候某乙(现已成年,在张家界从事导游工作),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修建了一栋约200平方的房屋。近些年来由于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使原告在家族内颜面无存,多次劝说被告,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14年7月14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8日生女候某乙的情况;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女候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常为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2014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在汉寿、常德、广州等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在汉寿县龙阳镇八仙食府务工,逢年过节或亲戚宴请偶有来往,矛盾未得到化解。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做双方当事人和解工作,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候某甲声称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在异地务工,期间仍有联系,双方虽有隔阂,但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负责的原则,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妍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