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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云珍与尹月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月亮,冯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月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如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珍。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月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冯云珍与被告尹月亮系亲属关系,被告尹月亮系原告冯云珍丈夫的舅舅,2014年9月9日晚21时,原告冯云珍和案外人王光海夫妇(原告冯云珍的公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来王光海电话通知原告冯云珍的媒人即本案被告尹月亮来家说情。原告冯云珍和被告尹月亮在案外人王光海家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冯云珍胸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9月10日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委托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冯云珍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检验,冯云珍前下胸部见85厘米皮下出血,左下胸部见7.53.5厘米皮下出血。右上胸部见64.5厘米皮下出血。右腹部见75厘米皮下出血。左大腿内侧见7.57厘米皮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冯云珍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高户村。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为7393元。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110.96元/天,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共住院11天。2014年9月2O日茌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冯云珍做出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在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被告尹月亮对原告冯云珍造成的身体损害已经侵犯了原告冯云珍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冯云珍的身体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93.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方面给予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并且鉴定部门已鉴定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96l11=1220.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认定了原告的病休时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96(11+15)=2884.96元,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一直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的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0l1=330元;(6)营养费问题,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数额30l1=33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本条所要求的精神严重损害的条件,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07元;二、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误工费2884.96元;三、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护理费1220.56元;四、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营养费330元;六、被告尹月亮赔偿原告鉴定费28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并,被告尹月亮共计赔偿原告冯云珍91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尹月亮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60%责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婆家舅舅,也是被上诉人婚姻的媒人,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闯到婆婆公公家,在公公病床前大骂婆婆公公,婆婆公公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给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规劝一下被上诉人,上诉人到场后,规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大骂不止,上诉人无奈,掏出手机打1lO,被上诉人上前抢夺上诉人的手机,二人撕扯之中,发生肢体接触,此事本由被上诉人引起,而又有被上诉人强抢手机发生;被上诉人应对此事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的卷宗,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便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如因打架致伤,应住外科治疗,被上诉人在泌尿科住院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泌尿疾病的花费显示公平。3、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应按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4、一审中原告并没提供司法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15天和营养期限11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判如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冯云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尹月亮申请对被上诉人冯云珍膀胱炎与本次殴打有××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尹月亮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尹月亮与被上诉人冯云珍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审理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冯云珍的身体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尹月亮是被上诉人冯云珍与其公婆纠纷的调停人,被上诉人冯云珍与其公婆发生冲突的事实及冯云珍是否大骂公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尹月亮致伤被上诉人冯云珍的理由。换言之,即使假设被上诉人冯云珍大骂其公婆的事实成立,也应由其公婆向被上诉人冯云珍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尹月亮并不能把冯云珍大骂公婆作为其本人减轻责任的理由。并且,上诉人尹月亮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云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纠纷调停人应当以消减双方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矛盾为宗旨,上诉人尹月亮作为被调停双方的亲属在调停纠纷过程中与被调停人冯云珍发生冲突并致其多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尹月亮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冯云珍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尹月亮已经明确放弃对冯云珍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此,上诉人尹月亮关于被上诉人冯云珍医疗费用中存在无关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冯云珍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冯云珍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中明确载明建议冯云珍出院后休息半月,因此原审认定误工时间十五天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冯云珍受伤后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住院时间认定营养费期限为11天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月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