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南漳县巡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两个多月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招赘),××××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在女儿出生后才半岁多的时候便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很少与我及家人联系,甚至一连两个春节也不回家与家人团聚,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致使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又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主为杨昌国的户口簿1本,拟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3月2日曾签订了1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我长期离家在外务工属实,但我打工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或用于了家庭,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支付给我现金60000元,否则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列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招赘),××××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巡检镇白鹤船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均常年在外打工,女儿杨某乙留在家中由原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一直都在异地务工,加之双方由于缺少交流和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后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随后被告就反悔了,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虽因外出务工缺乏相互沟通,造成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裁判依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审判长任逸民人民陪审员高玉林人民陪审员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