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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春常与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春常,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春常与被告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租赁原告轿车欠原告租赁费2.5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欠原告租赁费2.5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春常租车费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元正(25700.00)高涛2012.2月15日”。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000元,尚欠租赁费2.47万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7万元,原告索要,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向原告张春常支付租赁费款2.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