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龙与被告胡新年、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龙,胡新年,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赵永龙,男,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胡新年,男,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赵忠,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赵永龙诉被告胡新年、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龙、被告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胡新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若被告胡新年未按约还款,则由被告赵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新年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确向原告赵永龙借款10万元,但已偿还3万元,下剩7万元。该7万元待法庭判决后,将积极向原告归还。被告赵忠辩称,其与胡新年系老乡关系,其为胡新年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承诺在胡新年还不了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胡新年向原告赵永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新年借到赵永龙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赵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住址和电话。之后,被告胡新年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赵永龙偿还借款3万元,下剩借款7万元。该7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永龙、被告胡新年、赵忠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胡新年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年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胡新年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新年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7万元应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年继续偿还7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其应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被告赵忠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赵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年偿还原告赵永龙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新年、赵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