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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38岁(197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文,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绰号:羊羊),男,46岁(1969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邓×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高文、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5号,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门前的狮型门墩1个(经鉴定,系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定阜街1号,盗窃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门前的石狮子1个(未起赃)。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以及杨友均、黄建铭、邓智平(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5号,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门前的狮型门墩1个(未起赃)。被告人蔡×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邓×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实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第二起事实系邓×临时起意,不能认定被告人蔡×盗窃。2、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蔡×系次要作用。3、价格鉴定不科学,无参照物的狮子不能认定价值。请法院在三年以下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5号,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门前的狮型门墩1个(经鉴定,系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定阜街1号,盗窃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门前的的石狮子1个(未起赃)。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邓×,以及杨友均、黄建铭、邓智平(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5号,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门前的狮型门墩1个(未起赃)。被告人蔡×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第一服务处助理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发现单位所在地小翔凤胡同5号东南门门口的一对石狮子靠西侧的石狮子被盗。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发现单位所在地小翔凤胡同5号东南门口的靠东侧的石狮子被盗了。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杨×1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石狮子就是小翔凤胡同5号门前被盗的石狮子。2、证人杨×2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15分许,杨×2从小翔凤胡同的家中去厕所时看见鉴园南门口停了一辆白色的车,车上坐着两个男的,车当时停的不是停车位。杨×2大约3时回来时发现车没有了。3、证人胡×(槟榔饭店和醇湘阁饭店法人代表)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老乡蔡×开着捷达车到醇湘阁饭店卖给胡×一个石狮子,石狮子脸部损坏比较严重,胡×给了2000元。4、证人武×(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许,武×在西城区定阜街1号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监控室值班时看监控发现一辆灰色捷达车停在大门口。武×出门查看,问“干嘛呢”,车上的司机和男乘客没有理会就开车走了。武×回去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车停在门口,从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下来两名男子,将大门西侧第一根石柱子上的石狮子搬走了,放上车后还准备搬第二个,由于武×出现就离开了。5、同案杨友均供述证明:2014年11月,杨友均接到“羊羊”电话和“老三”、永州冷水滩男子一起到北京。有一天“羊羊”说晚上出去搞点钱当回家路费。当天晚上12时许,开车的男子接着杨友均、“羊羊”、“老三”、冷水滩男子到了一个巷子里,开车男子和“羊羊”指着一个进门方向右侧的石狮子说搞这个。冷水滩男子负责放哨,“羊羊”用千斤顶向上顶门,杨友均和老三负责抽狮子,三人将狮子搬上开车男子的车。开车男子将四人送到旅馆就离开了。第二天“羊羊”在旅馆说石狮子卖了,每人分1000元。6、同案黄建铭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黄建铭和姓杨的胖子一起去北京看看有什么好赚钱的,并在宾馆看到邓×和另一个永州冷水滩的。后在宾馆旁边的饭店里,邓×带他们见到了一个在北京工作的永州人,就是后来开车的司机。饭后买了帽子和皮衣,邓×说晚上弄个石狮子。半夜邓×带着他们三个上了司机的车,到地方,邓×让冷水滩的人拿着千斤顶带着他们走到一个门口,后让冷水滩人和黄建铭一边口一个的看着人,邓×和杨胖子在门口弄狮子。过了很久,邓×让司机过来,四人一起把狮子抬到车上。第二天晚上,邓×给了黄建铭500元。11月23日,四人从北京回到永州。7、同案邓智平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左右,邓×让邓智平来北京搞点钱过年,并给了“胖子”的电话。后邓智平和“胖子”“秃子”在北京见到邓×。11月22日,邓×给他们介绍了一个男子。11月23日凌晨,男子开车来宾馆接了四人到一个湖边,邓×和胖子在前面,邓智平和“秃子”在后面,男子把车开走了。邓×带他们走到一个木门,邓×让邓智平和“秃子”放风,邓×和“胖子”用千斤顶顶住门,把石狮子抽出来。邓×给男子打电话后男子开车来了,邓×和“胖子”把石狮子抬上车,邓智平和“秃子”也上车了。第二天晚上,邓×给了邓智平、秃子、胖子每人500。回家后邓×又给了邓智平5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图证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民警对小翔凤胡同5号南门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图证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民警对小翔凤胡同5号南门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狮形门墩一对系西城区文物保护单位“鉴园”大门的附属文物,经鉴定为珍贵文物中的三级文物。11、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狮形门墩一个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0000元。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民警从西城区醇湘阁餐厅厨房办公室门口将涉案的石狮子起获。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门前的狮型门墩1个已扣押。1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许,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门前的情形。15、监控照片证明:涉案京×××捷达轿车经过案发地的情况。16、转让协议证明:蔡×购买京×××捷达轿车的情况。17、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被盗石狮子未查找到,2014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小翔凤胡同5号门前被盗石狮子未查找到。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民警在丰台区将被告人蔡×抓获;2014年12月29日,民警在湖南省永州市将被告人邓×抓获。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蔡×、邓×身份情况。20、被告人蔡×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蔡×开着车号为京×××捷达轿车带着邓×在后海边的一个大门偷了一个石狮子,后来以2000元卖给了胡×。当晚到一个学校门口时,邓×提议要偷石狮子,蔡×下车帮忙搬了一下,狮子后来卖了。后邓×说要弄另一只石狮子,并从老家找了人。蔡×就开车带着四人去了第一次偷狮子的地方,等蔡×接到邓×电话,接了四人和石狮子一起回了。这次偷的石狮子给胡×放在醇湘阁酒店的门口车的后备箱里了,钥匙放在吧台了。21、被告人邓×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蔡×找到邓×到北京偷人家门口摆放的石狮子。蔡×带邓×到湖边的一个胡同,看到一个门前摆着两个石狮子,蔡×说搞完给胡老板。当晚12时,蔡×开着银灰色的车带着邓×到了看好的胡同,把车停在距大门30米的位置。二人将一个石狮子撬出搬进车的后备箱,因为有人来,就开走了。路上路过一个学校,蔡×看见门口石柱子上摆着石狮子,说老板也要。邓×和蔡×就一起将狮子搬到后座,保安员出来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蔡×回来分了2800元。后蔡×给邓×说第一个石狮子卖给胡老板,并说还要另一个,让邓×找人帮忙。邓×找了“胖子”和邓智平,“胖子”又叫了“老三”。三人到北京后,过了几天,蔡×开面包车拉着四人到了第一次偷石狮子的地方,邓×让“老三”放风,邓×、邓智平和胖子用千斤顶撬,撬出后打电话给蔡×。四人将石狮子放在蔡×车上就走了。后蔡×给了邓×7000元,扣除花销,邓×分了邓智平、“老三”大约500元,给了杨胖子100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邓×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邓×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邓×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当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邓×退赔赃物,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