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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红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红宾,曾用名“池红兵、迟红宾、高红宾、迟洪斌、李志刚”,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921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十八台镇小水沟村委会前小水沟村,无业。1997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3月2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12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红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池红宾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衣语秀服装店内,将被害人胡红雨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胡红雨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池红宾在该服装店外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退赔情况,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池红宾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池红宾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衣语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胡红雨不备之际,将胡红雨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胡红雨身份证一张),后池红宾在离开走到该服装店外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另查,被盗钱款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池红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红雨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红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还有多次前科劣迹,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